漳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准入条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79号)和《关于贯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闽安监管三〔2012〕219号)精神,结合漳州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漳州市辖区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之一的,也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混配)然后销售的;
(二)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三)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对外经营的汽油加油站(点)。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从事本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
县(市、区)安监局、漳州开发区安监局、漳州台商投资区环安局、常山开发区安办、市安监局古雷分局(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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